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药材保护和发展规划、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支持皖产中药材规范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建立健全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制度,建立药用植物园和中药材种质资源库。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活动。
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生态化种植养殖,支持野生抚育、仿生栽培,严格管理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对毒性中药材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皖产道地中药材保护目录并建立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皖产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选育以及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支持皖产道地、特色中药材开发与利用。
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皖产道地中药材,培育皖产道地中药材知名品牌。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药材品种监管体系建设,建立对中药材从种植养殖、生产、流通到使用的覆盖全品种、全过程、可追溯的中药材质量监管体系;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中医药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推进中药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药品生产企业、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进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和现代化建设,构建中药质量控制体系;支持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促进中药产品质量提高。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和经典名方等产品的研究开发、临床应用。
加强中医药老字号等的保护,支持中药新药研发和中成药的二次开发,培育皖产中药品牌。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及国际中药材交易中心、大数据中心建设,发展与完善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名老中医经验方目录,并加以应用、推广。
医疗机构申请配制经验方目录内中药制剂的,实行优先审评审批,属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依法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中药品种,且临床安全使用两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制剂品种目录后,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 以下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国家规定的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重点学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中医药院校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自主招生,开办传统中医班和附属学校,培养具有中医药特长的优秀人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带徒授业情况按照规定作为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相关依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鼓励西医人员学习中医、按照规定提供中医药服务,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临床医师、全科医师、基层医务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政策,通过定向培养、招募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引进中医药人才。
根据需要可以在县级公立中医医院设立特设岗位,引进急需的高层次中医药人才,提高县域中医药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岗位特点的人才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完善公立中医医疗机构薪酬制度,落实服务基层的中医医师职称晋升倾斜政策。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研评价标准和体系,完善中医药创新的激励政策,促进中医药科研成果转化。
第四十六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鼓励多学科交叉融合、协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科技计划中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列为重点支持领域和方向,安排中医药科研项目资金,组织实施中医药科学计划项目;鼓励支持中医药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提名参评省科学技术奖。
支持开展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罕见疾病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临床研究,加快中药新药创制研究,研发先进的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
支持开展中医优势病种和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结合的协同攻关,支持基于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等原创知识的中医药技术、工艺、装备创新和产品研发。
第四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支持建立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技术创新中心、重点研究室和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落实科技创新人员激励政策,完善成果转化与评价机制,推进中医药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应用。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可以将其持有的中医秘方、验方以及中医专门技术、中医药科研成果依法转让或者合作开发,并依法享有利益分享等权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加强中医药文化研究,挖掘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等中医药文化资源,整理、研究、利用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实现数字化、影像化记录。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支持国医大师、名中医、名中药师和学术流派传承工作室建设,传承推广中医药学术和临床经验。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加快抢救发掘中医药古籍文献、民间技术及秘方验方、中药鉴定和炮制等技术,对中医药文化古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遗存进行保护、修缮、利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建设中医药博物馆、文化馆和宣传教育基地,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产品,推动中医药知识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普及中医药知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各类机构开展中医药对外合作、文化传播和服务贸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设立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和服务出口基地,推动中医药开放发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加强工作人员力量,建立中医药工作考核评估机制,按照规定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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