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对公立中医医院的投入倾斜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推进中医药适宜技术和优势病种支付方式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药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职称评定、学科建设等方面享有与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依法设立中医药发展基金,支持发展中医药金融产品和商业健康保险。
第六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中医评选制度,按照规定开展名中医表彰活动。
第六十一条 依法开展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三)未履行中医药监管职责的;
(四)挪用、截留中医药事业经费或者专项经费的;
(五)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擅自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或者超出登记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医疗机构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或者违反规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中医药主管等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销售假、劣中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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